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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,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职务便利或职务衍生资源“牵线搭桥”并收受“介绍费”的行为,因职权作用隐蔽、与普通中介行为交织,其性质认定常存在争议。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案例,对该类行为的定性逻辑展开深度分析,明确受贿与违规有偿中介活动的区分边界,为司法认定提供清晰指引。
一、下属单位与合作方间“牵线搭桥”:履职衍生受贿的认定逻辑
1.核心观点公牛配资端
国家工作人员在本人管辖的下属单位与外部合作方之间“牵线搭桥”,本质上属于履行职务范畴;事后据此收受“介绍费”,无论是否实际实施推动合作的具体职权行为,均应认定为受贿罪。
2.法律依据与原理讲解
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贪贿解释》)对受贿罪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要件作出突破性规定,将认定标准从“客观存在谋利行为且对公权力产生实质侵害”,扩展至“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且对职务廉洁性产生侵害危险”。具体而言,以下三类情形均符合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:
一是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;
二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;
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,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。
从职务属性来看,国有公司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,其核心职责包括为所在单位(及下属单位)拓展合法业务、维护单位利益。因此,为下属单位介绍合作资源、促成业务合作,本身就是职务要求的应有之义,属于“履职行为”。即便工作人员未主动利用职权干预合作流程(如未向下属单位负责人“打招呼”、未修改合作条款),但其“牵线搭桥”的行为依托于职务身份产生的信任基础与资源优势,与职务存在直接关联性。
根据《贪贿解释》精神,只要收受的“介绍费”与该履职行为挂钩,无论利益谋取是否“成功”、无论财物收受在事前还是事后,均已侵犯职务廉洁性——公众会合理认为,“介绍费”是对其职务行为的“回报”,而非普通中介服务的报酬,这就足以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基础。
典型案例:某国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受贿案
案件背景:张某系某国有建筑集团公司副总经理(国家工作人员),分管集团下属的市政工程公司(以下简称“市政公司”)。2020年,某私营建筑企业A公司负责人李某找到张某,希望承接市政公司的道路翻新项目。张某随即安排市政公司总经理王某与李某对接,并表示“A公司资质齐全,你们好好洽谈”。后续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签订合同(A公司最终中标)。2021年,李某以“介绍费”名义向张某转账50万元,张某予以收受。
争议焦点:张某仅安排双方对接,未干预招投标流程,且A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,是否构成受贿罪?
司法认定: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。理由如下:
张某作为分管市政公司的副总经理,为下属单位介绍合作方属于履职行为,其“牵线搭桥”依托于职务赋予的管理权限与影响力;
李某的请托事项(承接市政公司项目)明确,张某明知该请托仍促成双方对接,符合“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”的情形;
50万元“介绍费”本质是对张某履职行为的“回报”,与职务行为直接关联,侵犯了职务廉洁性。即便招投标流程合法,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——受贿罪惩罚的是“权钱交易”的合意,而非利益谋取的“非法性”(此处需区分“正当利益”与“不正当利益”,在斡旋受贿中需“不正当利益”,但普通受贿中“正当利益”仍可构成)。
二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与合作方间“牵线搭桥”:斡旋受贿的适用边界
1.核心观点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,为合作方谋取不正当利益,并收受“介绍费”的,构成斡旋受贿(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);若仅实施纯粹居中介绍,未利用公权力影响合作,且合作基于公平自愿,则属于违规有偿中介活动,不构成受贿。
2.法律依据与原理讲解
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,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:
一是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;
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(即“斡旋便利”,区别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);
三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;
四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。
其中,“斡旋便利”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凭借自身职务产生的影响力(如上下级关系、同级协作关系、业务指导关系等),能够间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策;“不正当利益”则包括两种情形:一是利益本身违法(如违规获得资质审批),二是利益获取方式违法(如在公平竞争中获得优先机会)。
3.在“牵线搭桥”场景中,需重点区分“纯粹中介”与“斡旋干预”:
一是若国家工作人员仅提供信息(如告知“某单位有合作需求”)、安排双方见面,未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任何影响,且合作双方基于市场规则自愿达成协议(如价格公允、资质匹配),则其行为本质是“利用信息差提供中介服务”,因未利用公权力,不构成斡旋受贿;
二是若国家工作人员以“牵线搭桥”为名,实质通过本人职权或地位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“施压”(如暗示“照顾一下合作方”),导致合作方获得不正当利益(如在招标中获得额外加分、优先签订合同),则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。
需特别注意:斡旋受贿要求“谋取不正当利益”,若合作方获得的是正当利益(如通过合法竞争中标),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有“打招呼”行为,也不构成斡旋受贿——这是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核心区别(普通受贿不要求利益“不正当”)。
典型案例:某县发改委主任赵某斡旋受贿案
案件背景:赵某系某县发改委主任(国家工作人员)。2022年,某农业科技公司B公司计划申报“县级农业产业扶持项目”(该项目由县农业农村局审批)。B公司负责人孙某找到赵某,希望其帮忙“协调”,并承诺给予“介绍费”。赵某随即给县农业农村局局长陈某打电话,称“B公司的项目符合政策导向,你们审批时多关注”。陈某考虑到发改委与农业农村局在项目资金分配上存在协作关系,遂在审批中优先通过B公司的申请。事后,孙某向赵某转账30万元。
争议焦点:赵某未直接负责项目审批,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(陈某)履职,是否构成受贿罪?
司法认定:法院认定赵某构成斡旋受贿(以受贿罪论处)。理由如下:
赵某利用了“发改委主任”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——发改委负责项目资金统筹,与农业农村局存在业务协作关系,赵某的“打招呼”对陈某具有实际影响力,符合“斡旋便利”的要求;
赵某通过陈某的职务行为(优先审批),为B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——B公司虽符合申报条件,但“优先审批”使其在竞争中获得额外优势,属于“利益获取方式违法”;
30万元“介绍费”是对赵某斡旋行为的回报,形成“权钱交易”关系,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。
三、职权影响制约对象间“牵线搭桥”:职权作用的实质判断公牛配资端
1.核心观点
国家工作人员在本人职权能够制约或影响的对象(如管理服务对象、私营企业主)之间“牵线搭桥”,若职权对合作成功起到明显作用(如促成非自愿合作、导致条款显失公平),则属于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,收受“介绍费”构成受贿罪;若合作完全基于公平自愿,职权未产生实质影响,则不构成受贿。
2.法律依据与原理讲解
此类情形的核心在于判断“职权是否发挥明显作用”——国家工作人员与合作方之间存在“制约或影响关系”(如监管与被监管、审批与被审批、服务与被服务),这是前提;但最终是否构成受贿,需进一步分析职权对合作的“实际干预程度”。
从实践来看,“职权发挥明显作用”的判断可从两个维度切入:
一是合作的自愿性:若一方本无合作意愿,仅因畏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(如担心后续被“刁难”、失去监管支持)而勉强合作,则可认定职权干预了合作意愿——此时“牵线搭桥”并非基于市场需求,而是公权力压制的结果;
二是合作的公平性:若合作条款明显偏离市场规则(如价格远低于市场价、付款条件过度宽松、风险承担严重失衡),且该失衡状态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直接相关(如合作方为维持与工作人员的关系而接受不利条款),则可认定职权导致了合作的不公平,属于“为另一方谋取利益”。
需注意:“职权制约或影响关系”是基础,但并非唯一标准。例如,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为辖区内两家企业介绍合作,若两家企业均有合作需求,且合作条款符合市场规律,即便工作人员有监管职权,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贿——关键在于职权是否“实际介入”合作过程,是否导致合作偏离公平自愿原则。
典型案例:某市场监管局科长刘某受贿案
案件背景:刘某系某区市场监管局食品监管科科长(国家工作人员),负责辖区内食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审批与日常监管。2023年,辖区内某食品生产企业C公司(曾因生产不规范被刘某所在科室责令整改)计划寻找原料供应商,刘某向其推荐了自己朋友开办的D公司(原料供应商)。C公司负责人王某认为D公司的原料价格高于市场价,不愿合作,但担心若拒绝刘某的“推荐”,后续监管中会被“特殊对待”,遂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。事后,D公司负责人向刘某转账20万元“介绍费”。
争议焦点:刘某仅推荐供应商,未强制要求合作,C公司的合作意愿是否受职权影响?是否构成受贿罪?
司法认定:法院认定刘某构成受贿罪。理由如下:
刘某与C公司存在“监管与被监管”的制约关系——C公司曾因违规被整改,对刘某的职权存在合理畏惧,符合“职权影响对象”的特征;
C公司的合作并非基于自愿:王某明确认为D公司原料价格过高,合作意愿源于对“后续监管报复”的担忧,属于“因职权压制而勉强合作”,刘某的职权对合作成功起到决定性作用;
20万元“介绍费”本质是对刘某利用职权促成合作的回报,而非普通中介报酬,侵犯了职务廉洁性,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。
四、行为性质判断的关键考量因素:综合分析框架
1.核心观点
对于国家工作人员“牵线搭桥”行为,需从合作自愿性、合作公平性、职权制约影响力三个维度综合判断,避免“一刀切”认定;若市场因素与职权因素交织,需结合主客观证据区分“主要原因”,确保定性准确。
各考量因素的具体讲解与案例应用
(一)合作是否基于完全自愿:主观意愿的司法认定
合作自愿性是判断职权是否介入的首要标准,核心在于区分“市场驱动”与“职权驱动”。实践中,可通过以下证据综合判断:
1.合作方的主观陈述:如会议纪要、聊天记录、证人证言中是否体现“不愿合作但因职权不得不接受”的内容;
2.合作的时间节点:若合作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关键节点(如监管检查前、审批申请期间),则可能存在职权干预的嫌疑;
3.合作的替代选项:若合作方有更优的替代合作对象(如价格更低、资质更好),却选择了国家工作人员推荐的对象,需进一步排查是否存在职权影响。
案例应用:某税务局副局长周某为辖区内企业E公司(需办理税务优惠审批)推荐财务咨询公司F公司。E公司负责人在证言中称“当时已有更便宜的咨询公司,但担心不接受周某推荐会影响优惠审批,所以选择了F公司”,且聊天记录显示周某曾提及“后续税务检查会重点关注E公司”。法院据此认定合作非自愿,周某收受“介绍费”构成受贿。
(二)合作是否符合市场公平原则:客观条款的合理性审查
合作公平性是判断职权是否导致利益失衡的关键,需结合市场规则与行业惯例审查:
1.价格公允性:对比同类合作的市场价格(如贷款利率、服务费比例、产品定价),若偏差超过合理范围(如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平均水平30%以上),则可能存在职权干预;
2.风险与收益匹配性:若一方承担极低风险却获得高额收益(如无需抵押即可获得巨额贷款),或一方承担极高风险却收益微薄(如长期垫资却无利息补偿),需排查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相关;
3.程序合法性:合作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(如企业董事会决议、招投标流程),若程序存在瑕疵(如未公示、未竞争性谈判),且与国家工作人员“牵线”相关,则可能构成受贿。
案例应用:某国有银行行长吴某为某房地产公司G公司推荐资金方H公司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:H公司向G公司出借1亿元,年利率仅4%(同期市场民间借贷利率为8%-10%),且无需G公司提供土地抵押。经查,吴某曾向H公司负责人表示“G公司是我行重要客户,你们利息低点,后续我行会优先给你们授信”。法院认定合作条款显失公平,吴某利用职权促成利益输送,收受“介绍费”构成受贿。
(三)职权对合作方的制约影响大小:关联程度的量化评估
职权制约影响力需结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、合作方的依赖程度综合评估,可分为三个层级:
1.强制约关系:如监管部门对被监管企业、审批部门对申请企业、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,此类关系中,合作方对职权存在直接依赖,工作人员“牵线”后构成受贿的概率较高;
2.中制约关系:如同级部门之间、业务协作单位之间,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合作方有间接影响(如资金分配、项目推荐),需结合具体行为判断是否介入;
3.弱制约关系:如工作人员的职务与合作方无直接业务关联(如教育局工作人员为建筑企业介绍合作),且无证据证明职权介入,则更可能属于违规中介活动。
案例应用:某环保局局长郑某为辖区内化工企业I公司(需办理排污许可证)介绍环保设备供应商J公司,构成强制约关系,郑某收受“介绍费”被认定为受贿;而某教育局副局长马某为朋友开办的装修公司介绍学校装修业务(马某不分管学校基建),且无证据证明其干预学校决策,最终被认定为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(党纪处分),不构成受贿。
特殊情形处理:市场因素与职权因素交织的认定
实践中,部分“牵线搭桥”行为同时存在市场驱动与职权影响(如合作方既有合作需求,又有照顾工作人员身份的考量),此时需遵循“主客观相一致”原则:
若现有证据证明,即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“牵线”,合作也大概率会发生(如双方早已洽谈、市场需求迫切),则职权仅为“辅助因素”,不宜认定为受贿;
若证据显示,职权是合作成功的“关键因素”(如合作方明确表示“没有工作人员帮忙就不会合作”、合作条款明显因职权调整),则即便存在市场需求,仍应认定为受贿。
案例应用:某国资委主任秦某为国有资产处置项目介绍竞买人K公司,K公司本身符合竞买条件公牛配资端,且项目已进入公开挂牌流程。但经查,秦某曾向负责处置的工作人员打招呼“优先审核K公司材料”,导致K公司提前获取项目细节,最终中标。法院认定,秦某的职权是K公司中标(合作成功)的关键因素,收受“介绍费”构成受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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